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新《条例》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