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2011]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2010年12月2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
《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地)实行全市(地)统筹。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市(地)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下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含事实劳动关系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四条 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3%至0.5%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新
《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驻哈尔滨市的中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