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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支持本市国际技术转移机构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利用国际科技资源,开展国际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进行跨国技术转移。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依法拥有技术成果全部知识产权的,应当自该项目验收之日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转让、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转化。逾期未实施转化的,完成该技术成果的科研人员可以要求有偿受让该技术成果并自行转化,或者由提供研发经费的政府部门实施转移。

  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放实验设备、设施,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

  本市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实现共享。

  本市企业使用南京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享系统的仪器设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市科技行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建立各类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咨询;

  (二)技术评估;

  (三)技术经纪;

  (四)技术产权交易;

  (五)技术投资、融资;

  (六)技术集成和技术经营;

  (七)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检测等;

  (八)技术转移的其他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平台,鼓励创新交易品种,引导技术成果所有人开展技术产权交易,为各类技术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促进技术成果资本化。

  鼓励建立区域性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促进区域技术转移。

  第二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人才、设施、技术等资源,建立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建立专业性、行业性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个人、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对企业产权转让、并购、技术成果入股以及专利的有效性评估等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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