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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技术转移活动的宣传,推动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对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技术转移主体

  第八条 技术转移主体是指技术的供给方和需求方,包括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产学研合作组织。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增加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企业应当适时转化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对引进的技术成果通过消化、吸收、再创新,实现产业化。

  第十条 鼓励企业以委托研发、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企业加速器、产学研合作基地和中间试验基地等科技与产业对接平台,为技术转移提供资金、场地和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技术转移的供给方和需求方采取技术作价入股等多种对价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鼓励大中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进行技术转移,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科技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间开展技术转移的协作。

  第十三条 支持军工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促进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支持地方企业和科研机构为军品生产提供配套,推进军民两用技术交流和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市场为导向,增加应用性技术的研发,适应企业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农业科研推广机构和农业龙头企业向农村转移技术成果,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与国外企业进行技术交换,开展技术合作,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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