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按收缴额3%的比例提取手续费。对超额完成代收任务计划的单位,委托单位应给予表彰及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由代征单位收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收缴额提取5%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管部门要剥离清扫保洁职能,建立健全清扫保洁的市场化运作机制。清扫保洁实行市场化经营,负责城市街道、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以及开展与委托的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街道社区)、临街门店、商业网点等其他经营单位的清扫保洁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小区清扫保洁并将垃圾归集到附近垃圾站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已实施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费不包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保洁并将垃圾归集到附近垃圾站的相关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不另向业主收取清洁保洁费。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街道社区),清扫保洁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实行企业化经营和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城管部门应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签订垃圾处理合同,明确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各环节的责任、义务和支付处理费用标准等,切实降低处理成本,保证垃圾处理符合环保要求。在提供合同规定的服务后,方可出具生活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相关部门根据意见书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及时足额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和公告制度,按规定时间向省价格、环卫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及时将垃圾处理费收支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自觉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应加强对清扫保洁和垃圾转运处理的监督管理,建立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保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经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