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配套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商业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缓征或减征经济适用住房的服务性收费。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要对经济适用房建设给予支持。经济适用住房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产管理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性个人购房贷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个人发放。
第十七条 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公示、核准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房家庭或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60%以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