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协商代表不得兼任用人单位一方代表和劳动者一方代表。
第十一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推举代表与劳务派遣单位进行集体协商。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劳动者一方的代表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代表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企业家协会、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选派或者协调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选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一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乡镇(街道)已经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由三方机制中的劳动者一方代表和用人单位一方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未经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收集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在集体协商中充分表达本方的意见;
(三)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建议,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