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参照最高额抵押权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直接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情况发生变化的,抵押双方应申请转为相应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申请转为相应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登记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