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规划用途、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因建筑主体结构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拆迁人因房屋拆迁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的,还应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已登记的一处房屋可以为一个或多个债权设定担保,已登记的多处房屋可以为一个债权共同设定担保。
以房屋设定反担保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按份共有人以其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时,可以单独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身份证明号码;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和债务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抵押物增减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抵押权变更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多次设定抵押,因被担保债权数额增加、债务履行期限延长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列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地址的名称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一般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