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其他必要材料。
个人合法建房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照第一款规定另行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或抵债的;
(七)因调拨、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受遗赠或继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经公证的受遗赠或继承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材料、他项权利证书,同时申请办理相应的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建筑结构或规划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分割,是指将一个房屋基本单元分割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后的房屋基本单元,应当面积明确、界址清楚,使用上能独立进出,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变房屋规划用途的,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建筑主体结构的,应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同一功能区内房屋分割,应不影响共有面积的分摊;
(三)没有墙体分隔的房屋分割,应建立固定界址;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成套房屋和有违法建筑且不能明确部位的单幢房屋,不能分割。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