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登记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构确认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房屋灭失的;
(五)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从中提取15%专户储存,用作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变更登记;
(四)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派两名或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公告期限为:
(一)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的,公告期限7日;
(二)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应当征询异议的,公告期限30日。
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为30日。
公告期内,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自受理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五)换证、补证,5个工作日;
(六)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补正时间和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