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委政策法规处审核后,由起草处室报分管本处室的委领导批准,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章 公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处室拟文,经相关处室会稿,并报分管起草处室的委领导或委主任办公会议指定的委领导审签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起草处室在办理规范性文件签批手续时,应同时起草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备案的报告,经政策法规处会稿后一并送委领导签发,备案报告连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一并报送省政府,同时将一份正式文本送政策法规处。
省政府要求我委提供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起草处室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省政府备案,并应当在发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本委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实施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省政府在审查我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情形,向我委发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起草处室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起草反馈处理情况报告,经政策法规处会稿和分管起草处室的委领导签发后,报省政府。
第二十条 委政策法规处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委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政府。
第四章 修订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委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按照《省经贸委公文处理办法》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