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起草和审核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国家政策和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含条约、协定等)、我国政府作出的承诺等相抵触;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就某些内容作细化规定,不简单重复;
(四)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规范的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能有交叉的,应联合行文或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五)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六条 制定、修订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
(二)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三)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将行政处罚权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行使;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制定、修订规范性文件,文件标题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标题可以称为办法、规定、规则、通知等,不得称法、条例等;
(二)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三)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第八条 起草处室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深入调研和论证,包括征求本委各有关处室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或社会稳定风险分析。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起草处室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