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考入大专以上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按照省有关规定,向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享受一次性救助和学年救助。
残疾学生或父母一方为残疾人的贫困家庭子女考入全日制本科院校的,可按照《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享受救助。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或安排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残联、税务等相关部门,要将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纳入工作规划和考核范围,依法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工作,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监管力度。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政府在社区内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农村基层组织在分配、调整土地等生产资料时,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实行照顾。
农村残疾人户在符合乡镇规划的前提下申请宅基地,应优先安排,并免收土地证书工本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岐视残疾人,在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十五条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应从减免税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补贴困难残疾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与残疾人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