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人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所在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