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的,强行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超限超载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