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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河、穿河、临河桥梁、管线等工程设施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水工程安全。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的河床变化情况进行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需暂停采砂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暂停采砂活动,并予以公告。隐患消除后,应当及时公告,并顺延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未拆除采砂设备的,应当将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河道滩地临时占用补偿费。河道滩地临时占用补偿费和标准和使用管理应符合省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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