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的消防工作履行监管责任;
3、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培训列入劳动就业教育范围;
4、对重点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素质提出相关要求,检查监督重点岗位和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十九)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
《消防法》第
二、
六、
十六条和
《实施办法》第
十三、
十九、
五十九条以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
2、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依法履行监管责任;
3、督促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积极向辖区消防部门反馈各类消防安全隐患信息,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4、协调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同开展工作。
(二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
《消防法》第二、六、十六和
《实施办法》第
十三、
十九、
五十九条以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
2、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履行监管责任;
3、督促管辖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4、加大与社会消防安全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力度;
5、对违反城市消防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十一)市工商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
《消防法》第
二、
六、
十六、
二十五条及
《实施办法》第
十三、
十九、
五十九条以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
2、对本市工商系统的消防工作履行监管责任;
3、办理工商登记、年检工作时依法审查公众聚集场所企业的消防许可证件;
4、公安消防部门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后,及时函告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取缔未涉及许可审批行业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十二)市民政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
《消防法》第
二、
六、
十六条及
《实施办法》第
十三、
十九、
五十九条以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109号令)规定的职责;
2、对本市民政系统、社会福利机构、民政主管的社会团体的消防工作履行监管责任;
3、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养老院、福利院不得批准开办。
(二十三)市旅游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
《消防法》第
二、
六、
十六条及
《实施办法》第
十三、
十九、
五十九条以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109号令)规定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