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本市外经贸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和境内外组织机构在本市举办的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的消防工作履行监管责任。
(十四)市质监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
《消防法》第
二、
十六、
二十四条及
《实施办法》第
十三、
十九、
五十九条以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
2、对本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消防工作履行监管责任;
3、加强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和违规查处。
(十五)市城乡规划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
《消防法》第
二、
六、
八、
十六条及
《实施办法》第
十三、
十九、
二十四条以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109号令)规定的职责;
2、对本市规划系统的消防工作履行监管责任;
3、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制定消防专编规划,并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划落实;
4、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发现各种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建设行为要及时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理。
(十六)市国土资源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
《消防法》第
二、
六、
十六条及
《实施办法》第
十三、
十九、
五十九条以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
2、对本市国土系统的消防工作履行监管责任。
(十七)市卫生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
《消防法》第
二、
六、
十六条及
《实施办法》第
十三、
十九、
五十九条以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
2、对本市卫生系统和卫生医疗机构的消防工作履行监管责任;
3、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医疗机构不得批准开办。
(十八)市人力资源局、社保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
《消防法》第
二、
六、
十六条及
《实施办法》第
十三、
十九、
五十九条以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109号令)规定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