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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计量收费制度。用水户均要安装水表,按量付费。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水费收入和使用等事项的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水质、水量、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一定影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有权停止供水。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水、私自接水的;

  (二)拒不缴纳水费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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