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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规定,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除分散供水工程外,所有的供水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其水价由县级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二、三产业生产用水和乡镇机关等非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资源费应计入供水生产成本。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价格部门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其价格由供水成本(包括制水成本和输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为了降低水价,各县市区要切实落实省政府制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供水成本运行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制定和调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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