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定期进行体检,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需要,有条件的可兼顾工业和第三产业等生产用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提出申请,由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安排专业人员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户有维护水表、表井清洁和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相关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各县市区水务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企业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在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加强水费管理,推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