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食品、化肥、农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七)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要求。
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属于工业产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十条 企业生产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营的依据。鼓励企业采用已有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正式批量生产工业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产品标准的;
(二)执行废止标准的;
(三)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
无标准生产产品的企业必须制定或者补充完善标准,不得无标准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的标准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使用单位、生产单位、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有关专家论证后,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对产品标准实施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标准必须实施: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