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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清查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区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其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产权关系的凭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依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国有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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