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控分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建立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系统管理机构,并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控系统联网,同时按规定及时将营运车辆动态数据上传至监控系统。
第六条 监控系统应满足以下主要功能:
(一)实时反映车辆的定位坐标、车速、车向等运行状况,监控分中心可实现对车辆实时跟踪和查看;
(二)实现不同公路等级的分段限速设置和禁入、禁出电子监控围栏设定;针对车辆超时驾驶、超速行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不按规定站点停靠和非技术原因长时间断线等现象,能够在监控系统平台即时实现自动弹出报警功能,在车载终端即时实现语音和短信报警功能;
(三)具有车辆运行轨迹回放功能,本地保存至少半年以上的车辆运行轨迹数据;
(四)车载终端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管理与服务系统数据交换接口》(JT/T 785-2010)等相关技术标准,并预留传感器接口。
达不到以上标准的监控系统,应在本规定实施后12个月内完成升级改造。营运车辆已安装不符合技术要求、接口规范的行车记录仪的,应逐步将行车记录仪更新改装为车载终端。升级或更新未完成前,道路运输企业应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确保所属营运车辆的动态监控到位。
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车载终端,车载终端未在规定时间内安装到位的,暂停营运。
第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按规定的数据格式将业户名称(以运输证上车辆所属名称为准)、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营运车辆号牌及类型、载重吨(座)位、营运线路及起讫站点、道路运输证号、驾驶员姓名、身份证号、从业资格证号等基础信息及时录入监控系统。
第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根据车辆运行线路和营运车辆、从业人员的状况,建立健全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管理制度,落实监控责任制,确保车辆运营时安全监控系统及车载终端各项功能均处于正常工作状况。
安全监控管理制度包括企业安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值班制度、监控岗位职责、监控工作考核及奖惩制度、车载终端操作规程及维修、保养制度、车辆运行监控日志、车辆监控数据月报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