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2010修正)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盖或者出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七条 新安装和自行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启封使用的,必须到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进口自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转让、租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经国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合格,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种类、准确度等级、量限进行制造和修理;发生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检定证书上加盖合格印鉴后,方可销售。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