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缴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车站和港口客运站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要设立军人候车(船)室。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通达的地方,应尽量在部队驻地附近设站,解决部队乘车难的问题。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现役军人搭乘市内公共汽车享受优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和部队随军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驻军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士官和驻军随军家属。
对拒不接收的,暂停办理其他干部、职工的调配录用事项。并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军队干部子女、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义务教育阶段的,在部队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按教育部门划定的省学区入学。对户口不在本市,需要在本市(本学区)就读的子女,教育部门按就近入学的原则给予优先安排,并免收借读费。军人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借读的,各级教育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