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 符合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 符合地役权设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六条 申请需役地、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但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预告登记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约定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