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负责审查施工单位的抗浮施工组织设计,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做好旁站,全过程监督地下建(构)筑物施工质量,确保施工质量达到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当地下建(构)筑物抗浮设计仅采用素填土、灰土或混凝土等不透水材料作为防渗透的隔水措施,而不采取其他抗浮措施时,施工单位应按通过审查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第四章 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重视地下建(构)筑物抗浮设防的勘察、设计与施工工作,应全面承担整个工程项目的综合管理职能。在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图交底、施工抗浮专项方案制定等重要环节起到组织、协调及管理作用,不得破坏原有的抗浮措施,促使抗浮设防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九条 地下建(构)筑物工程施工期间应及时进行变形(沉降)观测及地下水位监控,遇大气强降水时,应增加观测频次。一旦发现有上浮趋势,施工单位应及时通知建设、监理、设计等单位到现场核查,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上报质量监督等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地下建(构)筑物发生上浮后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损伤鉴定,重点查明地下建(构)筑物上浮量、结构裂缝及损伤情况,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鉴定报告,提出加固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建(构)筑物抗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不按本规定要求,擅自降低抗浮设防标准的各方责任主体,一经发现,责令整改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由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由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肥东、肥西、长丰等三县地区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