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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仍在使用的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检测检验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标准的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或者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待危害因素解除经检测检验符合相应标准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接到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报告、举报后不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未按本规定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的;

  (二)在检测检验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检验的;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未停止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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