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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测试检查;

  (四)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落实消防控制室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六)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维修,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及服务质量负责,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消防设施。对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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