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产权人拒不交存、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提取和存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局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由市房产局吊销或者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隐瞒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局、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是指进户门以内由产权人独自使用的卫生洁具、门窗、非承重墙、内墙面、地面、顶棚和阳台等。
(二)大修,是指需拆换部分主体结构和房屋设备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50%以上的工程。
(三)中修,是指需拆换少量主体构件,进行局部维修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20%以上,并且保持原房的规模与结构的工程。
(四)更新、改造,是指对损坏、老化严重、达到使用寿命的原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更换或者局部改进,恢复或者完善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能的工程。
第三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8〕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