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时,登记机关应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任1年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24分;
(二)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记分累计超过60分的;
(三)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24分的。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合格,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从校验合格之日起重新从零开始记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改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实不良执业行为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可进行陈述和申辩。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单项分值为2分(含)以下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记分处理,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归档范围包括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和《通知书》等。
应当在制作《通知书》后10日内累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并归档。
第十六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告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医疗机构被暂缓校验或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计记分超过24分的,或医疗机构被暂缓校验的,或医疗机构不能通过校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记分情况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