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不按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管理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我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违反基本诊疗规范、护理技术操作规范、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的;
(十)不按规定组织医师定期考核的;
(十一)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管理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任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执业范围或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不一致的;
(三)擅自改变医疗机构名称、类别、所有制形式、规模或者服务方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义诊、普查等活动的;
(五)有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等行为的;
(六)出具虚假诊疗证明文书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八)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擅自改变医疗机构执业地址的;
(二)使用一名取得医师或护士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医师或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使用麻醉药品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