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本办法所称管理费用,是指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国有、集体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8‰提取的管理费用。

  第九条 其他费用,是指土地整理储备过程中必须发生的法律咨询、诉讼、策划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参照行业标准,依据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土地整理储备成本的审核

  第十条 土地整理储备项目成本实行预算、决算审核制度。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审核部门(以下简称审核部门)负责市级土地整理储备项目成本的预算、决算审核。审核部门建立评审制度,对发生错审、漏审或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区县可按照上述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审核。
  第十一条 土地整理储备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编制项目成本预算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审核部门审核。成本预算应当说明土地整理范围、补偿单价标准、工程量、整理周期以及期间费用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说明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投入产出分析、整理周期等。
  第十二条 经审核部门审核通过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市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下达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审核未通过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整理储备项目成本预算一经审核确定,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并作为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前,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据实编制土地整理储备成本决算报告,报送审核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安排出让。
  因征地拆迁政策调整和市场变化等原因造成成本决算超预算10%(含)以内的,须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财政局批准;成本决算超预算10%以上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超预算部分不得计入土地整理储备成本,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政策性成本和政府净收益。
  第十六条 政策性成本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市容环境管理维护费、平衡费、铁路建设费,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出让经营性用地,应当将政策性成本纳入土地出让底价。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