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公房租赁以外承租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1个邮政营业场所。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地区村邮站的设置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邮站的日常管理,村邮站的邮件接收、投递等工作接受邮政企业的指导。
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报刊的接收和投递等工作。
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搭载于农村综合服务社、农村商品配送中心等农村其他公共设施。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可以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设置代办网点,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撤销代办网点,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
代办网点应当依照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使用邮政企业制发的统一标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已进行城镇化改造、社区化管理的城中村和农村地区,发展邮政普遍服务的代办网点,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均等化。
邮政企业就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给予代办单位或者个人代办费用。
代办网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至少提前15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或者延误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过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后,为原服务地区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