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告知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
(三)决策发言人就听证事项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陈述说明;
(四)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决策发言人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归纳决策发言人和陈述人分歧焦点,引导双方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决策发言人、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决策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陈述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基本情况,包括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等;
(三)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说明;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决策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提请审议时应当附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