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其他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研究确定;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项的陈述人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推荐。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兼顾不同利益关系或者不同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分配陈述人名额。
陈述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代表和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陈述人人数的二分之一,且有利害关系的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
第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机关、听证事项、内容和目的、陈述人和旁听人人数、报名条件、时间、方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代表要求参加听证会或者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专业特长、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书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参加听证会的书面通知送达陈述人和旁听人,并同时将拟做出重大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送达陈述人。
第十三条 陈述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广泛收集所代表的群众或组织的意见,并做好发言准备。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