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在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
视为放弃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或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有毁损听证记录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或者其他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本规定中的“5日”、“7日”、“10日”、“20日”、“30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