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的姓名、职务;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质证内容及相关证据;
(七)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八)其他必要的事项。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二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再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要求补正。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或者听证会后提交的书面材料,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 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 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参考听证报告,作出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听证会不能继续举行的,应当中止听证,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日: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提出回避申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的;
(三)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或者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