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污辱性、威胁性、要挟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不得在会场内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
(六)不得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其他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回避;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审查意见的有关证据;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七)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八)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辩论发言;
(九)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辩论发言;
(十)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相互辩论;
(十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对无正当理由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驳回请求。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场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