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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和公示制度的通知

  (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 10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 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为 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可以与有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代表。协商不成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报名顺序、采取抽签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一方代表的人数一般不超过 5人,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
  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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