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 10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 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为 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可以与有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代表。协商不成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报名顺序、采取抽签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一方代表的人数一般不超过 5人,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
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