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行政许可须经初审的,由初审机关组织。上级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组织听证。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实施的,其听证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统一受理的行政机关组织或者联合组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听证主持人;
(二)记录员;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
(五)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六)鉴定人、翻译人;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行政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 1至 3人担任。2人或者 3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1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二)具备必要的行政管理知识,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行政许可业务;
(三)公道正派,秉公办事,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