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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阅读、视听或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主动公开内容,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公开办事公开监督渠道,认真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事公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其所属身份和隶属关系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群众对有关办事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公开信息的;

  (七)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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