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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政策和操作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已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领取生活费的退休人员,可按黑劳社发[2008]25号文件政策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⑴ “统账结合”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⑵ “统账结合”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统账结合”起,按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统账结合”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延续缴费至满15年止。

  ⑶ 经批准可纳入基本养老统筹的,“统账结合”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人员,确实无能力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本人申请,相关部门提供证明,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由社保经办机构按2008年全省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370元/月)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基本养老金随全省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调整而调整。

  ⑷ 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合格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和发放基本养老金,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核定标准为其发放,同时停止发放低保标准生活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放的生活费在基本养老金中扣除。

  --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 改革前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已办理完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厂办大集体企业的退休人员,符合《哈尔滨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住院医疗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哈政综[2007]29号)规定条件的,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以2006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5%的比例一次性缴足15年的医疗保险费,享受住院医疗统筹待遇。所需资金按照原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对应补贴60%,个人一次性缴纳40%。

3、退(离)休人员的托管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破产、关闭和改革企业退休人员可委托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托管服务中心管理,有关费用参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意见(暂行)》(哈发[2004]10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改革时应以本市建国前老工人、市以上劳动模范上年人均补充医疗保险费为基数,为本企业建国前、市以上劳动模范预留10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交由存续企业或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托管服务中心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离休人员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按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改制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哈办发 [2004]25号)和《关于做好中直、省属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移交我市管理服务的通知》(哈老干联[2007]3号)的规定,预留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用,交哈尔滨市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管理,由哈尔滨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按《哈尔滨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办法》(哈劳社发[2006]110号)规定,为离休干部缴纳医疗统筹费,保证离休干部享受相应医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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