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可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⑴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4050人员(女40周岁、男50周岁)从事灵活就业的,按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60%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其他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按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30%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间,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时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⑵ 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缺少资金的,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展期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审批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
⑶ 再就业(创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政策。改革后,职工处在失业期间,到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创业)培训基地参加培训,可享受培训补贴政策;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定点机构求职,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审批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
⑷ 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以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⑸ 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政策。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二)退(离)休人员的安置政策
第二十九条 退(离)休人员是指企业中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工作岗位,并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人员。
第三十条 退(离)休人员的安置政策包括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主张债权、托管服务等政策。
1、企业拖欠退(离)休人员的债务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拖欠退(离)休人员债务是指退(离)休前,企业拖欠退(离)休人员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包烧费、独生子女费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等。
拖欠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包烧费解释同第九条。
拖欠独生子女费是指按哈劳社发[2003]4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 2003 年 1 月 1 日以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 3000 元补助费。
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退(离)休人员垫付的其在职期间应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与退(离)休人员的债务处理,同本实施细则第十条。
2、退(离)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