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有存续企业或转入参保企业的,大额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灵活就业的,按每人每月5元由职工个人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连续缴纳到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终止。
--失业保险
第二十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但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足额补缴欠费。一次性补费有困难的,由主办企业或主办企业的主管部门担保后,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由企业按期补缴。破产、关闭厂办大集体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确实无法用资产变现收入清偿失业保险欠费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核销。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并从1995年1月1日起补缴失业保险费。补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照历年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由主办企业或主办企业的主管部门担保后,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单位缴费部分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按期补缴。其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及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已参加工伤保险,改革后有存续企业的,按《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的行业费率标准及缴费比例,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按《
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已参加工伤保险,改革后无存续企业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哈尔滨市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医疗工伤保险关系处理的意见》(哈劳社发 [2005]46号)的标准及《哈尔滨市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哈劳社发 [2007]90号)中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改革后有存续企业的,由存续企业按《
工伤保险条例》等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改革后无存续的,工伤职工的各项费用,可按第二十四条规定预留后交给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托管服务中心管理,也可由企业与工伤职工协商一次性处理。
4、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再就业政策
第二十七条 企业改革后存续企业招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失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