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欠费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用人单位录用的,由录用单位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实现灵活就业的,由职工个人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续接手续。
第十三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应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可先将企业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补齐,剩余的欠费可与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由企业按期补缴。破产、关闭的厂办大集体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确实无法用资产变现收入清偿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欠费的,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外的欠费,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以核销。
第十四条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经认定已无生产经营能力、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其职工可按哈劳社发[2005]44号文件规定,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2009年12月31日前,由于企业改制工作进程等原因,职工不能按改制方案批准之日同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企业从审批部门批准企业改制或清算方案之日起,应首先携带批准改制文件及时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预备封存手续。批准改制或清算方案时间、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协议时间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时间应是同一时间。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改革前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其职工在改革后进入存续企业或其它企业就业的,用人单位应按《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6号)的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或接续手续。无续存企业或新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实际缴费不满10年的,应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至满10年的医疗保险费后,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为在职职工办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逾期未参保的企业将不再享受厂办大集体企业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救助保险。大额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灵活就业的,按每人每月5元由个人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连续缴纳到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