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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
(浙林策〔2010〕78号)


各市、县(市、区)林业局,各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处):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精神,我厅对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了梳理和规范,现将《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一О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1、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2、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附件1: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林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省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基础上作出规定,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规范性文件按程序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2年追究时效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造成危害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

  (二)妨碍林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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