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费不得由经济组织负责收取,不得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县级市的物价、财政部门,根据省有关文件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收取城市道路停车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所收取的资金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费收费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掌握一定的道路安全法规知识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 通过主管部门的考试合格后,取得城市道路停车上岗证书;
(三) 佩戴由市级城市停车收费主管部门制作的标牌,标牌应有姓名、性别、收费员编号。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统一收费人员的着装。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锁闭车门;
(三)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试车、洗车;
(四)不得在停放车辆内存放贵重物品;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六)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不得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七)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城市可使用自动停车设施(咪表)。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收费的部门(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书面委托,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受委托征收的部门所需的征收工作经费,由委托的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拨付,不得从停车费中直接列支。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费用主要用途是: